浙江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防止人员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规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13号令《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涉及特种作业的单位和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工种范围及操作项目目录见附件一。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和技能,培训后经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成绩合格,并取得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四)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职责: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遵守作业操作规程,保证安全作业;
(二)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作业工具和设备,认真进行维护保养;
(三)作业工具、设备发生故障,影响安全作业或发生险情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人员;
(四)努力学习所从事作业的安全技术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五)拒绝违章指挥,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第二章 培 训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参加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按特种作业人员条件录用特种作业人员,并填写《浙江省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申报表》与《体检表》,送当地培训机构申报培训。单位末落实的人员也可以直接向培训机构申报培训。
第八条 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专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
(二)具有从事安全技术理论和安全实际操作技能培训教学所必需的场地、设施、教具和电化教学设备等条件;
(三)具有胜任本工种特种作业培训教学任务的教员;
(四)年培训特种作业人员达1000人次以上。
第九条 特种作业培训教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政策或技师或急以上资格;
(二)较强的本专业理论水平和熟练的操作技能;
(三)较强的语言表达和操作示范能力;
(四)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单位应先提出取证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及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浙江省特种作业人员定点培训资格认可证》。省、部属单位可直接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浙江省特种作业安全培训教员证》、《浙江省特种作业人员定点培训资格认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如继续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培训单位需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复审合格后换发新证。
第十二条 培训单位统一采用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或认可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考核标准和培训教材。
第十三条 培训单位每月应将培训计划报送至所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部属培训单位将培训计划报送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每年作一次总结汇报。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具体考核内容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专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
(二)考核场所和设施符合特种作业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的要求;
(三)考核单位的主考人员必须经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认可,且每种作业的主考人员不少于二名。
第十六条 主考人员的条件:
(一)作风正派,公正廉洁,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
(二)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技师以上资格;
(三)具有较强的本专业理论水平和熟练的操作技能;
(四)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不少于三年。
主考人员需填写《浙江省特种作业考核员资格申请表》,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浙江省特种作业考核员证》。
第十七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单位应先提出取证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及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浙江省特种作业人员定点考核资格认可证》。省、部属单位可直接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浙江省特种作业人员定点考核资格认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如继续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考核单位需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复审合格后换发新证。
第十九条 参加特种作业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的人员,经培训后,由申请人或培训单位将培训机构签署意见后的《浙江省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申报表》送至当地考核机构申请考核。考核机构收到考核申报表后,应在30日内组织考核。其中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中一门不合格者,可在三个月内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及二门均不合格者,须半年后重新培训考核。
第二十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在校期间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学习,成绩合格,且毕业后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同工种,符合特种作业人员条件的,不需培训可直接向考核单位申请考核。
第四章 发 证
第二十一条 考核合格后,考核单位将合格者名单汇总表和《浙江省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申报表》一并上报至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无误,发给《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第二十二条 省、部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制作,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有效。
第五章 复 审
第二十四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两年复审一次。在复审期内,做到安全无事故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免试复审。免试复审时,要求所在单位证明特种作业人员在两年内末发生事故,并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由发证部门办理免试复审手续。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严格执行安全职责并按时办理复审的,每四年必须参加复审知识更新培训。复审培训时,由所在单位将培训人员名单汇总后报培训机构予以培训,培训、考核和发证程序按第二、三、四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境内跨地区流动施工的单位,可间施工所在地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复审手续。
外省的施工单位在本省施工期间,其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已到期,可以按本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复审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及持证上岗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和作业人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单位和考核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对不按要求培训、考核,或弄虚作假、严重违纪的,取消其定点培训、考核资格。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检查工作。对无证人员、复审不合格人员、逾期末经复审人员均不得安排从事特种作业,违者以违章指挥论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培训、考核、发证单位及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并做好人员的统计工作。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要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发证季度报表,并在每年12月15日前报送本年度本地区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的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操作。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当地安金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丢失者,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并提出书面由请,由发证部门“补发”。
第三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连续离开特种作业岗位达6个月以上者,应当重新进行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三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缴其《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或其证件自动失效:
(一)末按规定接受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以上的;
(三)涂改、转借或转让《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
(四)经确认健康状况已不适且继续从事所规正的特种作业的;
(五)调离本工种或因其它原因不能从事本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弄虚做假。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仪、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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